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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矛盾的證據


文:吳莉瑋
圖:吳莉瑋

上次在論民主失效一文中,提出國家這個概念事實上違反了基於自由主義精神下的財產權法則,但在現實世界裡,絕大多數的私有財產權都難逃各式各樣的國家機器侵害,以前要當統治者很簡單,出生的時候剛好老爸是國王就可以了,再不然,揪團搶地盤登基以後意思一下編纂個出生時天有異象的紀錄也算有個交代,可惜這招天下都是我家的老路數早就行不通,科學的進步、各種思想的解放加上中產階級的崛起,雖然大多數人尚未脫離需要萬能統治階級來管事的傳統,但至少憑什麼都讓一個人管的質疑發酵,民主的概念出現-一個人管不合理,不如大家一起管。

現代的民主國家為了能長久順利運作,通常會在開國之初立好牌坊安撫人心,依法行政就是種不錯的方法,不管國家立了什麼規矩都會是合法的,人民若想抗議先打官司再說,具體操作手法大概是:首先,透過人民代表制定通過一部理想崇高人見人愛的憲法,接著,從憲法條文中衍生出千百萬部細節操作規則,因為憲法是通過人民代表同意的,所以依照憲法衍生出來的法律或行政命令理所當然也都應該是合法,人民不爽的時候除了委屈吞肚裡,也只能依照國家制定的法到國家指定的法院和國家打官司,獲得國家提供的判決,當然,偶爾國家想混水摸魚通過明顯欺人太甚的惡法或者是執法過當惹發民怨時,趕快再派個領國家薪水的大法官出來釋憲當當救火隊,鋒頭過了就好。

民主國家在立憲這件事可是著實下足功夫,畢竟,民主國家的人民從小就被教育自己是國家的主人而官員是謙卑又和藹可親的家僕云云,所以,統治權的正當性來源變成了「憲法」,為了說明國家是怎麼利用「依法行政」這顆大羊頭來麻痺所謂的國家的主人,減少統治階級被反對與革命的機會,總得有人捲起袖子下海和稀泥-找證據。

【目標】

這次要做兩件事:

一、說明法律與法則的不同:法律泛指一般生活接觸到的各種規定到憲法等各種人為制定的成文規則,例如交通管理條例、刑法、訴願法等等,這些都是可變的;但法則就不相同,法則的意思是負載著基本價值觀的法律原則,由於擁有不同價值觀的個體所認為的法則內容可能會稍有不同,在這篇文章中,我採用的是對我而言最有說服力也最公平的自由主義觀點,以財產權的四條基本規則為標準,任何違反私有財產權的法律,都屬於不合理、有問題的。

二、針對中華民國憲法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的條文字義作個人的解讀,企圖找出證據說明以國家概念出發的憲法,不僅違背財產權的基本規則,其本身的法條間亦充滿難以忽略的矛盾。

【聲明】

我的政治傾向為無政府資本主義(Anarcho-capitalism),主張國家概念為不公平的類奴隸制度,並認為真正公平的社會秩序需以當事人自願成立之純契約建構而成,且,鄙人並非法學家,所以,此次檢視的目的不在分析法理細節或者是立法宗旨,而在列舉法條中單就字義所購成的邏輯矛盾。

【法律與法則的差別】

在看條文之前,先來回顧一下中華民國憲法是怎麼來的,根據台灣大百科網站和維基百科網站裡的資料顯示,目前台灣政府採用的憲法為 1947 年在南京公佈的「中華民國憲法」加上 1991 年在台灣公佈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孫中山在革命很多次終於成功後雖然建立了中華民國,但椅子都還沒坐熱就進入混亂的軍閥時期,經過很多年多方協調後,才生出現今的「中華民國憲法」。這部命運多舛的憲法在宣佈後沒多久就遇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49 年國民黨政府撤退來台後除了進行光復的大業之外,也施行了基本人權丟腦後的「戒嚴」,其後由國民黨主導的萬年國會陸續修訂臨時條款,除了解除總統連任限制,也逐步允許總統設立戡亂機構等實質上擴大總統權限的獨裁合法化動作,直到 1987 年由蔣經國宣佈解除戒嚴,1991 年由李登輝廢除「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同時宣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在不變更原有憲法架構的原則下,修改並凍結部份已經不適用在被踢出聯合國的中華民國主權的憲法條文。

也就是說,法律並不會憑空出現,需要有一定的人在一定的時間點制定出來,有的時候是一個人說了算數,像上帝的十誡或者是中國皇帝的大明律、大清律例,有的時候是要一群人協商談判以後才畫押算數,例如法國的自由宣言跟美國的獨立宣言等等,前者的特色是仲裁者自由心證的成份高,後者的特色是乍看之下多一點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宣言,但大體而言,一切都是商量出來的,例如剛剛回顧過的中華民國憲法即是。

實際生活上所稱的各種法律、行政命令或者是規則,必需要遵守憲法中的規定逐步衍生,這些商量出來的法律,大多是用來解決或預防群體生活中會遇到的真實糾紛,所以會隨著主流價值觀、政治情勢跟社會現狀做新增、修訂甚至是廢止的調整,即使是最高準則的憲法,也會遇到修憲,換言之,法律並非一成不變或者是永遠正確,因此,在引用現成法律來仲裁某件事情的對錯之前,或許可以再謹慎一點,先檢視引用的法律究竟合不合理,是不是違反了基本法則或者是法律本身自相矛盾。

對憲法而言,其存在的目的是為了服務「國家」這個概念,由於國家主體能夠強制執行許多非人民自願的法律行為,其根本上就已經違反了財產權的基本規則的第四條-個體之間可以透過自願交換的機制進行自有財產權的轉移,接下來的工作,是進一步揭露憲法條文中俯首即是的眾多矛盾。

【中華民國憲法矛盾分析】

一、法條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1.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1 月 1 日公佈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6 月 10 日最後修正

二、宣稱保障的人權:

1. 平等宣言:

首先定義國民的範圍,然後合先宣稱所有國民一律平等。
第 3 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2. 自我所有權:

以下各條指的都是自我所有權,也就是個體在不侵犯他人自我所有權的前提之下,擁有完全控制自己身體的權力,舉凡想說什麼話、寫什麼字、相信什麼事情、想住哪裡、想跟什麼人出去玩、想做什麼工作等等等,都應該只是自我所有權的衍生名詞,私以為並不需要特地列出這麼多條來佔篇幅。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3. 身體以外的財產權:

憲法中只有說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但要注意的是,此法中人民能夠擁有的財產權和自由主義者認為擁有財產權之方法的定義並不相同,憲法裡並沒有講明,白話一點說就是,國家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不過什麼是人民的財產,國家說了算。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4. 參與政府運作權:

此項權力並不在自由主義所主張的四條基本法則中。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三、自相矛盾點:

1. 大絕招:

所有宣稱會保護的東西,通通能夠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這兩個只有國家說了算的理由推翻。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 平等宣言(§7)的排除條款:

特別受到優待跟特別受到虧待的族群,都是不平等的表現。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公務員幹壞事要全部納稅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64 條 立法院…之選舉…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156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與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或補助。

增修第 2 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增修第 10 條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3. 人身自由(§8)的排除條款:
第 8 條 …現行犯之逮捕…依法定程序…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4. 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15)的排除條款: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國家什麼事都還沒開始做就有強制徵收稅款的權力)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特殊職業需要經過許可才能執業)

第 107 條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司法制度、國道、國有鐵路、國稅、國營事業、幣制及國家銀行
(特殊事業交由中央政府壟斷)

第 108 條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教育制度、銀行及交易所制度、公用事業、合作事業、水陸交通運輸、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公用徵收、警察制度、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特殊事業交由中央政府壟斷)

第 109 條 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省公營事業、省合作事業、省財政及省稅、省債、省銀行、省警政
(特殊事業交由省政府壟斷)

第 110 條 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縣公營事業、縣合作事業、縣財政及縣稅、縣債、縣銀行、縣警衛
(特殊事業交由縣政府壟斷)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卸除人民擁有武裝自保的權力,避免被革命的有效方法)

第 142 條 …平均地權,節制資本…
(工作做得好資本累積得多的人民隨時有可能會被合法平均地權、節制資本)

第 143 條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土地權要被課稅,且政府隨時可以照政府自己出的價收買,土地上面的天然力也屬於政府的,在土地上面努力增加的價值也要被課土地增值稅,農民可以耕種的土地面積適不適當只有政府說了算)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政府認為有害的私人事業都可能隨時被干預,但是政府自己的事業就可以合法拿所有人的錢補助)

第 153 條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限制婦女兒童自願從事勞動的最低門檻,出現想工作卻不能工作的狀態,工作權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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