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莉瑋
圖:Daniel*1977 via photo pin cc
在「智慧|財產權?」文中,提到財產權的基本概念:針對稀有的資源,每個欲爭取該資源的個體都必須清楚且合理地各自佔據部分資源。有了基本定義以後,我們還是會面對個體衝突,所以,接下來,還需要進一步推演當個體所各自擁有的財產權遇到衝突時,需要怎樣的規則,才能公平地解決糾紛。
往後我會避免使用「正義」一詞,理由在於,相較於「公平」這個客觀的概念,「正義」屬於主觀的價值判斷,並不適合用在一般的理論推演中。舉例來說,A 商店的定價規則是只要付十塊就可以買到一顆蘋果,B 商店則是:月收入多於新台幣五十萬的人要付一千塊才能買到一顆蘋果,月收入低於新台幣兩萬的人只要付十塊就可以買到一顆蘋果,如果快要餓死的人可以提出快要死掉的有力證明,就可以平白獲得半顆蘋果。對每個潛在想要消費蘋果的人來說,A 商店的收費制度是公平的,B 商店的收費制度顯然是不公平的,但是,當評價項目由公平改成正義時,有的人會認為 A 商店就符合正義,更多的人,尤其是累進稅制之支持者,則會認為 B 商店才符合正義。
Hans-Hermann Hoppe 教授在 2009 年的演講 Law and Economics 中,清楚地解釋奧地利經濟學派(Austrian school economist)的財產權規則,除了闡述理論細節,也對芝加哥經濟學派如寇斯(Coase)、波斯納(Posner)所提出之法經濟學主張加以評論。
演講全長約一個鐘頭,和一般人對於經濟學充滿奇怪數學公式的認知不同,Hoppe 的演講內容只有針對基本規則加以進行邏輯上的理論推演,並且加上生動又極富個人魅力的說明,演講內容可以自由下載,有興趣的讀者,強烈建議花個一鐘頭,聽聽他人對於這個世界的看法,因為,這很有趣。
基本上,解決財產權糾紛的規則只有簡單的四點:
1. 每個人都擁有自己身體的絕對自主權。
2. 除了身體以外的無主有限資源,第一個佔據的人就擁有該項資源。
3. 生產者擁有產品。(前提是生產者需要先擁有生產所需的各種資源)
4. 個體之間可以透過自願交換的機制進行自有財產權的轉移。
這些規則看起來都很基本,規則三和四基本上是規則一和二的延伸,但是,電視裡出現的人、大學教授、老闆或政客們所主張的理論常常違背這些規則,以下為我個人將演講內容進行整理並加註個人解釋,用以簡略介紹上述財產權的四個基本規則以及支持這些規則的理由。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
人之所以會需要財產權並且演變岀各種社會秩序與規則,是因為,大多數人不是獨自一人生存於孤島的魯賓遜,而是生存在有很多他人也一起生存的地方,而這個很多人一起生存的地方,目前看來是只有地球適合人居住,地球,又偏偏不是魔法杖一揮就有無限資源產出的聚寶地,換句話說,經濟資源,總是有限的。
事實上,獨自一人生存於孤島也是需要跟當地的生物進行生存地跟生存資源的競爭,差別只是,同一物種的生物之間總會演變岀一套特屬於該物種的生存秩序,而不同物種之間的競爭,會因為不同物種間目前並沒有可以相互理解的討論基礎,而無法以協調的方式解決衝突。舉例來說,我沒有辦法和一隻蚊子協調,要求牠不要叮我,或者是對叮我小腿的蚊子主張牠侵犯我的身體財產權,更不可能向一隻蚊子要求損害賠償。可以解決此種衝突的方法,不是躲開而避免蚊子的攻擊,就是攻擊蚊子而把牠殺死。
這裡所要討論的社會秩序,前提是在所有有可能參與此種衝突解決方案的個體,都需要具備「討論的能力」,人,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上,尚不能探知他種生物的思想,我們甚至無法肯定他種生物能不能像人一般思考,因此,人只能就自己能夠理解也能據以應用的部分加以討論,現階段而言,不同的物種之間的衝突,仍屬於技術上的問題。
社會秩序,是人這個特定的物種,在面對各種經濟資源有限的生活環境中,用以解決個體之間可能產生之衝突的規則,這個規則,必須要對所有人都是公平的,必須適用於各種年齡、種族、性別、職業的人。一個對部分的人不公平的規則,即便它能暫時被執行,也終究會因為受到不公平對待的那些人不願繼續忍受而推翻之。
【財產權的範圍】
財產權只適用於有形且具有稀有性的財產,看得到的、摸得到的、可以被使用的等等。我沒辦法去宣稱我擁有一個構想,或是宣稱我擁有一個名譽或一項物品的價值。創作或者是勞動,也不是擁有財產權的必要條件與正當理由。
構想不具稀有性,所以它不是財產權,也就是說,孔子的學生在寫論語的時候引用一堆孔子的話,並會不侵犯孔子的財產權,因為孔子和他的眾多學生們都可以同時說出「子所不欲勿施於人」,沒有任何衝突,不需要財產權規則,也不適用於財產權的規則。
名譽也沒有辦法被擁有,因為名譽只是一種思想上的概念,它只是一個看法,它不具稀有性,也不是一種財產權,更何況,沒有人有辦法強迫他人照著自己的方式思考,即便是再極權再嚴密的思想控制系統也有漏網之魚。現代法律系統裡的毀謗概念,保障的並不是原告的「名譽」,一個輸了訴訟的被告,頂多只會被強迫賠償原告「實質上的賠款」,沒有人可以改變被告在訴訟結束後對於原告的觀點,原告實質上能夠達到的效果,並不是恢復名譽,而是恐嚇被告以後不准再讓原告聽到特定的意見表述,被告的言論自由被限制了。
物品的價值也沒有辦法被擁有,當我擁有一台平板電腦時,我擁有的只是這一台我摸得到而且還會壞掉的平板電腦,而這台平板電腦的價值,是每個人在心裡對於這台平板電腦的評估結果,一台有主的平板電腦可以同時在許多人心中產生價值,但這不代表這些人侵犯了我對於這台平板電腦的財產權。
創作跟勞動,不是取得財產權的必要條件,它只是一種生產的過程,轉換資源的手段,舉一個大家都能理解也可以接受的例子,雇主支出薪資並提供工具,讓願意接受這項工作任務的與薪資的員工,在上班時間內進行創作或者是進行勞動,不管這個員工是雕岀一座大衛像還是把零件組成一台鋼彈,它都不是這座大衛像或者是這台鋼彈的擁有者。
【rule #1:每個人都擁有自己身體的絕對自主權】
身體自主權的意思是:A 擁有 A,B 擁有 B,我擁有我身體的絕對控制權,妳擁有妳身體的絕對控制權,如果我想對妳做什麼事情,我需要取得妳的同意,如果妳想對我做什麼事情,妳需要取得我的同意,就是這麼簡單。
以我個人的觀點看來,即使這個規則這麼地簡單又似乎理所當然,但是從未徹底地在人類社會中被執行,人類社會曾經出現過許多關於財產權規則的主張,但並不是所有主張都能或者都曾成功被實施,我們來檢視一下除了「A 擁有 A,B 擁有 B」這個絕對身體自主權以外的可能性:
1. A 擁有 B,但 B 不擁有 A(奴隸制度)
首先我們來看看奴隸制度,奴隸制度指的是,我擁有妳身體的絕對控制權,但妳不擁有我身體的絕對控制權,因為妳的身體是我的,所以我可以對妳作任何事情,但是妳不能。這種制度不可行的原因很單純,它不公平,沒有人能提出一個令人信服的理由,說明 A 比 B 更有資格擁有 B 身體的絕對控制權。
奴隸制度可能發生在任何政治系統中,例如有許多身為擁有身體自主權的奴隸主,但是社會上仍有部分的人為奴隸,又或者是在獨裁的政治系統中,每一個人都是皇后或國王的奴隸。
早期的奴隸制度在現今社會普遍已經被認為不文明或者不符合普世標準,但其勢微的原因除了制度不公平之外還有經濟上的考量。奴隸主為了獲得取自於奴隸的勞動力,至少需要提供食物延續奴隸的生命,若是不巧遇到奴隸被累死了、奴隸逃跑、奴隸自殺或者是自然死亡等情況,奴隸主還得另外花費成本取得新的奴隸,此外,管理奴隸也很麻煩,在不增加花費在勞動力的支出前提下,面對偷懶而產量不足的奴隸,除了威脅懲罰或者是努力讓奴隸保持心情愉悅的獎賞制度之外,別無他法,更麻煩的是,奴隸主還得花費額外成本在安全系統上,用以預防奴隸們因為憤怒而群起革了奴隸主的命。
而施行自由主義規則的社會,勞動力是流動的,雇主的勞動力支出只需要提供一筆有人願意接受的薪資,就會有相對應的勞動力供應,相較之下,原先採行奴隸制的社會所獲得的勞動力顯得效率低落,因而,隨著社會價值觀的逐漸轉變,再加上勞動力市場的經濟考量,純奴隸制度也漸漸演變。
2. A 擁有部分的 B,B 擁有部分的 A(共產制度)
這裡說的共產制度,單純指以下狀況,我擁有妳和其他存在這世界上的人之身體的部分控制權,妳擁有我和其他存在這世界上的人之身體的部分控制權,所有的財產都是共享的,包括每一個人的身體。這種制度不可行的原因更單純:比奴隸制度更糟,它甚至沒有辦法實施。
想像一下,如果妳擁有我身體的部分控制權,那,當我要進行「同意」的這個動作時,我必須先徵求妳的同意以及其他存在這世界上的所有人同意,但是,這些其他存在這世界上的所有人的同意,也必須要取得除了這些人以外的其他存在這世界上的所有人同意,採用這種理論的結果就是,沒有人可以做任何事情,人的活動就此停滯。
3. A 不擁有 A,B 不擁有 B
排列組合之下,出現了這個選項,為了謹慎起見,我們必須也要討論這個可能性,當每個人都不擁有自己身體的控制權而且也不被他人擁有時,情況會變成這樣:我沒有任何辦法進行「同意」的這個動作時,而且,沒有人可以做任何事情,因為世界上所有人對自己的身體都不具有控制權。
當一個人在主張沒有人擁有自己身體的絕對控制權時,在說出這一個主張的那一刻,就已經使用了自己的身體,並且證明這個主張本身是不成立的。就像我們沒辦法想像一個東西同時是 A,又不是 A。
4. A 擁有部分的 A,B 擁有部分的 B(類奴隸制度)
這種類奴隸制度的狀況,特別指的是目前流行的民主制度。政府的存在就是一種類奴隸制度,舉一個最普通的例子,政府除了擁有平白無故以收稅的名義沒收人民財產之權力外,還擁有強迫人民參戰或者服役的權力,不管你願不願意,你的身體在政府覺得必要的時候,是會被強迫作特定的活動,或者是被強迫不去作特定的活動,例如到戰場上被殺,到兵營接受軍事訓練、到國民小學的教室裡接受義務教育,或者是藉由提高特定商品的稅率或是制定新法,提高消費特定商品的門檻與取得難度,達到限制人民使用特定商品之目的。
為什麼這樣的類奴隸制度能夠實施,主要是在於政府總是在擴大跟縮編之間與人民進行拉鋸,身在民主政權中的人民,永遠都會對未來總有一天會出現一個全能的、愛民的、有智慧的執政黨抱著熱切希望,因為這樣的希望和認知,減少了人民進行激烈革命的動機,所以相比於純奴隸制度而言,類奴隸制度顯得較可接受一些,然而,即便如此,它本質上仍然是奴隸制度,這點是務必不能混淆的,關於民主制度的細部檢討,Hoppe 在 Democracy: The God that Failed 一書中有相當精采的論述,可以當作本文主題的延伸閱讀,相當有趣。
【rule #2:除了身體以外的無主有限資源,第一個佔據的人就擁有該項資源】
經過第一階段的討論過後,理智上我們大概都可以接受「每個人都擁有自己身體的絕對自主權」這件事。那麼下一個問題來了,除了我們身體以外的資源,要怎麼決定擁有者呢?
自由主義者提出的規則很簡單,以私有財產權的基礎觀點出發,針對除了身體以外的外部資源,第一個佔據的人就擁有該項資源。因為,這最合理也最沒有爭執的餘地,這個規則對所有人都公平。讓我們來想想別的可能性,假設,如果是第二個佔據或使用的人才能獲得財產權,那麼,為什麼不是第三個、第四個或者是第五個來的人可以得到財產權呢?
換一種基礎觀點來看,如果針對身體以外的資源不採用私有財產權呢?在外部資源上採用共產的概念,看起來似乎是可行的,不過,這種外部資源共產化容易導致經濟問題,當一項資源是所有人共有的時候,這些共有人很自然地就會減低投入生產的動機,甚至,每個共有人都會傾向以在最短的時間內掠奪最多資源為使用策略,這是當成本外部化時便會出現的,人性。
在採用先佔者原則時,我們還要把時間因素加入考慮。例如,甲先擁有了雲林的土地,並把資本財投資於土地上而開發了一個風景優美氣候宜人水喝起來都比較甜的觀光風景區,後來乙跑到甲隔壁的彰化去開了一間石化工廠,很不巧的,甲的觀光風景區的空氣被污染了、水不能喝了、觀光農場長出來的草莓都變綠色的。在這樣的狀況下,一般的法官判決傾向乙的石化工廠侵害了甲的財產權,如果把時間順序顛倒,事情就相反,乙先開了一間工廠,甲才到雲林去佔有那塊已經被污染的地,這時候,乙沒有侵犯到甲的財產權,因為,甲當初擁有那塊地的時候,已經知道那塊地的現狀。
既然共產制度的財產權分配會讓稀少的資源被浪費,為了盡量有效地保護現有資源,做最有效的利用,選用私有財產制是比較合理的做法。而私有財產制的財產分配規則很簡單,先佔先擁有。
【rule #3:生產者擁有產品】
為了應付日益增多的人口,為了過更舒適更多滿足的生活,人會進行生產活動,餵飽更多的人也累積更多整體社會擁有的財富。前面提到,創作跟勞動,不是取得財產權的必要條件,它只是一種生產的過程,轉換資源的手段。
也就是說,生產者依照規則一與規則二,先行擁有了進行生產活動所需的各種稀有資源,並經過一段生產時間的勞力與資本投資後,就擁有所生產活動所產出的最終產品。
如果生產者不擁有產品會發生什麼事?結果就是大家都不願意投入資本財進行生產,轉而將現有財富進行消費,其最終局面就會是世界糧食產出無法增加,餓死更多人。
【rule #4:個體之間可以透過自願交換的機制進行自有財產權的轉移】
交換是一種社會分工化以後,個體之間自願地將不是最迫切需要的財貨拿出來,交換另外一個比較迫切需要的財貨。財產權的轉移機制,是參與交換的各個個體出於自願,並以契約方式進行實質上的財貨交換。
在自願交換的過程中,參與交換的每個人都是受益者。理由是,如果交換條件並不能夠改善其中一個交換方的現有狀況,那麼參與交換的個體就會針對交換條件進行談判,直到每一個參與者認為都有利可圖為止,否則,談判就會破裂,交換行為就不會完成。
交換的概念是前述三個規則的延伸,首先,按照規則一,每個人都有自有身體的控制權,因此每個參與交換談判的個體都有資格同意交換契約的內容。接著,依照規則二與規則三,每一樣稀有資源幾乎都找得到主人,而且每一樣被製造出來的產品也都找得到主人,因此,當我們需要一樣東西的時候,找得到交換的對象,這個對象依照規則一,亦具有同意契約的資格。
然而,芝加哥學派的經濟學家寇斯(Coase)和波斯納(Posner)所提出之法經濟學主張,並不同意上述的交換理論。這兩個人的主張稍微有所差異,但大體上都是以「促進整體社會的福祉」為目的,企圖提出一個有別於奧地利經濟學派的交換學之財產權轉移理論。
寇斯所提出的定理,引用維基百科的介紹:
兩家廣播電台假如在同一個頻段廣播,便可能互相干擾,而管理者則必須將各個頻段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分配給不同的廣播電台,從而消除電台之間的干擾。寇斯的定理認為,只要對頻率的產權界定清楚,那麼無論頻率在初始階段如何分配,市場最終都會達到最有效率的狀態。…而在交易成本存在的情況下,市場參與者之間的交易中便會出現阻礙。比如在以上的例子當中,甲為了拿到頻段而願意出的金額當中,有一部分必須作為甲乙雙方的交易成本(如談判費、訴訟費等)被扣除,餘下的數量或許就不足乙為了放棄頻段而願意接受的金額,甲可能就爭取不到對該頻段的使用權,市場就無法達到最有效率的狀況。因此,在分配產權時,分配者應該儘量減低有可能出現的交易成本,使市場參與者能夠進行交易,這樣市場才能夠達到有效率的最終狀態。簡單用我的話解釋一下,寇斯認為在處理財產權衝突時,不能侷限於時間因素,目的是在減低在此衝突中有可能出現的交易成本,Hoppe 在演講 Law and Economics 中所做的解釋如下:
當 A 與 B 之間有財產權爭執時,禁止 A 做原本 A 想做的事會產生 La 損失,禁止 B 做原本 B 想做的事會產生 Lb 損失,寇斯認為解決衝突的問題在於不管時間順序下,如果 La > Lb,那應該要選擇 Lb 出現的狀況,反過來,如果 La < Lb,那應該要選擇 La 出現的狀況。波斯納提出的觀點比較沒有那麼難以理解,波斯納認為,當 A 和 B 發生衝突時,如果,允許 A 侵害 B 可以替整體社會產生 Pa 的利益,允許 B 侵害 A 可以替整體社會產生 Pb 的利益,要考慮的是,如果 Pa > Pb,那應該要選擇 Pa 出現的狀況,反過來,如果 Pa < Pb,那應該要選擇 Pb 出現的狀況,在波斯納的學說中社會利益大多以「經濟計價」的形式出現。
舉個極端的例子就可以看出這個理論的荒謬處,A 想要強暴 B,根據寇斯的定義,我們不能先入為主地說 B 是受害者,相反地,應該要先評估,禁止 A 強暴 B 造成的 La 損害,以及禁止 B 免於被 A 強暴所造成的 Lb 損害,為了減低交易成本,應該要選擇損害值較小的情況。
假設 A 被監禁了二十年,在這二十年期間都不被允許享受任何性行為的樂趣,當 A 出獄時強暴了 B,而這個 B 剛好是性工作者,如果採用寇斯定理看待這個問題時,那麼,當我們禁止 A 強暴 B 的時候,如果對 A 產生的強烈的心理傷害,高過於 B 被強暴的時候所產生的心理傷害,A 應該要被允許強暴 B。
同樣地,舉例來說明波斯納理論的荒謬處:如果給 A 一盎司金塊,他能利用這一盎司金塊進行生產並替社會增加了三盎司金塊的資本財,而給 B 一盎司金塊,他會把這一盎司金塊通通拿去買啤酒,這一盎司金塊直接變成一盎司金塊的消費財,那麼,在波斯納的理論中,A 從 B 的口袋中拿走了一盎司金塊,是被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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